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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由玉杰与肖景堂、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玉杰,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肖景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由玉杰,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荣,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福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景堂,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原告由玉杰诉被告肖景堂、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玉杰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和被告肖景堂、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立、于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玉杰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本溪棚户区改造的瑞馨家园工程31、32号楼从事水暖班长工作。现今尚欠原告人工费22681.8元未支付。原告为此申请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因不服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由玉杰人工费226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由玉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由玉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玉杰施工的工程,我公司已发包给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肖景堂,原告由玉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施工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7%,该工程现在还没有最终决算,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由玉杰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肖景堂辩称:瑞馨家园工程31号、32号楼是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开发,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来东亿开发公司越过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与我签订补充协议,并直接向我拨付工程款。由于东亿开发公司拖欠我工程款才导致我没有钱给工人开资,请求法院判令由东亿开发公司向原告由玉杰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系本溪市溪湖区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29#、30#、31#、32#、38#、39#、40#、41#楼的建设单位。2007年12月1日,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6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中31#、32#楼的施工转包给了本案被告肖景堂,并签订《本溪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平方米包干,其中31#楼建筑面积为5224.52平方米,包干单价为713.5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728008.49元;32#楼建筑面积为5224.52平方米,包干单价为723.1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778163.88元。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景堂即雇佣原告由玉杰等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瑞馨佳园31#楼和32#楼于2009年9月份停工。2012年6月,因人工费及材料费大幅度上涨,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直接与肖景堂签订《补充协议》,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行上调,其中31#、32#楼已完成二层,建筑面积为1940.54平方米,平方米包干价格执行原协议,即718元/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8508.5平方米,平方米包干价格调整为828.51元/平方米。2011年7月16日,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又与被告肖景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钢材的供应方由甲方供应变更为由乙方即肖景堂自行采购。被告肖景堂恢复施工后其工程款即由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瑞馨佳园31#楼和32#楼于2012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被告肖景堂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决算。原告由玉杰系被告肖景堂雇佣的水暖班长,其与肖景堂及其他工人共计32人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东亿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20721.00元,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东亿开发公司支付本案原告等人59684.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论,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肖景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被告肖景堂支付人工费226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由玉杰的代理人与被告肖景堂核对,欠原告由玉杰人工费的数额实际为22681.8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景堂称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890174.57元,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3596813.06元,合计7486987.63元。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则称共计拨付工程8243823.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景堂系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31号楼和3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由玉杰系被告肖景堂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被告肖景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肖景堂向原告由玉杰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肖景堂拖欠原告由玉杰人工费的数额,经原告由玉杰和被告肖景堂核对为22681.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作为本溪市溪湖区大堡棚户区改造瑞馨佳园31号楼和32号楼的建设单位,在瑞馨佳园31号楼和32号楼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后至今未与辽宁东亿建筑公司及被告肖景堂进行工程结算。根据现有证据,即被告东亿开发公司与被告肖景堂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瑞馨佳园31号楼和32号楼的工程总价应为8442685.06元(1940.54㎡×718元+8508.5㎡×828.51元),被告东亿开发公司称其已付肖景堂工程款合计8243823.45元,而被告肖景堂则称被告东亿开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486987.63元,即使以被告东亿开发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至少尚有工程款198861.61元未结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此,对于被告肖景堂拖欠原告由玉杰的人工费,被告东亿开发公司负有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给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玉杰人工费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八角;二、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债务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肖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审 判 员 王 德 运代理审判员 曹 洪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