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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超超与韩龙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超,韩龙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超,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青桑行政村***号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龙艳,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青桑行政村***号村民,住洛川县杨舒乡东青牛行政村。上诉人李超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超、被上诉人韩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韩龙艳与被告李超超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生育1女取名李妙涵,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家人分家另过,现家庭成员共5人(包括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陕JL61**长安牌面包车1辆(该车辆购置价值5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马亚萍(系原告母亲)2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对自己在生活中的过错向原告作出保证。2014年8月15日晚,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相互猜疑并缺乏有效沟通,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调解,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准予离婚。因孩子李妙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和生活,孩子李妙涵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因家庭共同财产陕JL61**长安牌面包车所有权在被告名下登记,该车辆现使用人亦系被告,为有利于实现该车辆的经济利用价值,故该车辆归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为宜,但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夫妻共同债务欠马亚萍2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清偿。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之父李建平返还他父亲李新民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韩建平、李新民均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龙艳与被告李超超离婚。二、孩子李妙涵由被告李超超抚养,原告韩龙艳支付被告李超超孩子抚养费27000元;原告韩龙艳有探望权。三、家庭共同财产:陕JL61**长安牌面包车1辆,归被告李超超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被告李超超支付原告韩龙艳经济补偿款10000元。四、共同债务:欠马亚萍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一次性付至18岁,共同债务11万元,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增加被抚养孩子抚养费的问题,经庭审,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确定由被上诉人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27000元,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有共同债务11万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超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