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3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2时许,王志武(在逃)与被告人邱某商定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由被告人邱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和王志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宏聚地中海小区附近,然后2人步行进入该小区地下车库内。被告人邱某望风,王志武用扳手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车库内1辆牌照为湘A×××××的“奔驰”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35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3条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二锅头”白酒2瓶。后2人采用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的牌照为湘J××××ד丰田”车内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茅台”酒10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水井坊”白酒2瓶。2人自用了部分赃物,其余大部分销赃并平分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已喝的“茅台酒”1瓶和被销赃的“黄鹤楼”1916香烟12条、“和天下”香烟2条。被告人邱某的亲属赔偿2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万元,并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邱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参与盗窃过程,事后平分赃款,应认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上23点至3月30日早上8点之间,其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宏聚地中海6栋地下车库的一台车牌为AFL188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被人砸坏右后侧玻璃,盗走放在车内后备箱的2条和天下香烟、16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2瓶二锅头。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上22点至3月30日早上8点之间,其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宏聚地中海8栋地下车库的一台车牌为J7900C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被人砸坏后备箱后侧玻璃,盗走放在车内后备箱的10瓶茅台酒和2瓶水井坊的白酒。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玉娥烟酒店的经营人,2015年3月30日吃完中饭以后,其从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中收购了的12条1916黄鹤楼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经其辨认,该名男子为王志武。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上诉人邱某租住房内搜查到已开封茅台酒一瓶。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已开封的茅台酒1瓶和1916黄鹤楼香烟12条、和天下香烟2条。6、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上诉人邱某辨认,王志武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8、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刘某、袁某乙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11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二锅头白酒2瓶价值400元,茅台酒10瓶价值7000元,黄鹤楼1916香烟13条价值12350元,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1960元,水井坊酒2瓶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22710元。9、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谢某、吴某、张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邱某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10、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邱某的家属代其赔偿2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万元,并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邱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12、上诉人邱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邱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均有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查,上诉人邱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策划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积极配合实施盗窃,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邱某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