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友华与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华,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王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岳品,农民。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汪永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金,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友华与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岳品,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邹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齿轮轴精加工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月工资为4800元(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工受伤,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降低运输成本和实现产品专业化生产,将家电配件的齿轮轴产品生产的工厂由原址迁至宁海县××镇,并要求原告到位于宁海县××镇的工厂工作。由于原工厂搬迁后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多次协商未果。而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拒绝原告留在被告单位原工作地点工作,并于2015年4月14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7.58元,扣除已支付的887元,尚需支付56139.8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对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第二项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维持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4800元/月×5.5个月×2)。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劳仲案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工厂搬迁通知、员工随迁通知、限期报到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职工发布将工厂搬迁至宁海县××镇,同时将原告调至位于宁海县××镇的工厂工作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在收到限期报到通知书之前就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支付的887元,尚需支付56139.85元;(2)原告因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121.37元,被告因业务需要进行生产地点的调整,将原告调至位于宁海县××镇的车间工作,同属一个单位,无非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连续矿工,因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劳动合同、依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一、劳动合同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劳动者进行了公示的事实。二、员工手册、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拟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是经过员工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的事实。三、限期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特快专递、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关于解除与施继红等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的复函、工会召开会议的记录以及签到表,拟证明因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擅自离职,连续旷工,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合法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工厂搬迁通知、员工随迁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通知为复印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有权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被告将原告工作地点调整至宁海县××镇的工厂,是因生产需要,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改变。原告擅自离职,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被告因此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对限期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该两份通知书,而且原告旷工是事实。本院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公示,但与本案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收到限期报到通知书之前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擅自离职超过三日属实,被告即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齿轮车间精加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121.37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工受伤,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7元。2014年7月18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字(2014)948号)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9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字(2014)1640号)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齿轮轴班组员工发布工厂搬迁通知及工作地点调整通知,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未随迁的十七名员工发布随迁通知,因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达成一致,原告未到位于宁海县××镇的工厂上班。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报到通知书,限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9时前到公司报到,如逾期未到,将按照连续旷工三日的情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因原告未至被告公司报到,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劳动者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时,劳动者应予以积极配合”,员工手册7.3行为惩戒7.3.1第十六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属员工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依法依程序制定,并对原告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因生产需要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但工作内容未变,原告仅以工作调整影响其生活为由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显属严重违纪违章行为,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经工会同意、快递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1.59元(4127.3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4元(3709.42元/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4元(3709.42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7.58元(4127.37元/月×3.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887元,合计56139.85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7.58元,扣除已支付的887元,尚需支付56139.85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奇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