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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精轩与孙明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日,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精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星海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x号。法定代表人钱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精轩。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日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异议可在甲方于精轩的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提起诉讼裁决。”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案涉协议甲方于精轩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枫桥园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另案起诉本案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的诉讼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