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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丽与邹小琴、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琴。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强,系上诉人邹小琴之夫。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娄卓,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存德,系上诉人邹小琴之弟。上诉人邹小琴、谢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邹小琴系第三人之姐。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3月2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将本案原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该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解除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婚姻关系。20l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邹小琴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卡号为62×××11的账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审法院追加邹存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邹小琴于2010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的l000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系出借给被告邹小琴的借款,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系偿还原告2010年购车时因购车款不足向被告邹小琴借款。原告为反驳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消费明细、存折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二份,以证实其2010年7月27日购车款来源。其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无影路支行开户的存折,载明该存折分别于2006年6月21日、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l0日、同年5月l6日、同年5月28日分别存款30000元、40000元、l0000元、20000元、l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五份,载明上述五笔存款本息均于2010年7月4日取出,数额分别为33427.3l元、42577.21元、l0230.62元、20460.02元、10228.78元,共计1l6923.9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两份,载明原告之母李运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卡号为23×××40的账户于2010年7月4日分别支出本息为20009.8元、9580.8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实际买车款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主张对上述款项来源不清楚。原审法院依法就原告与被告邹小琴借款事宜向被告邹小琴、第三人母亲吴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某年春节的时候,被告邹小琴、第三人在吴某家的炕上点钱,当时原告也在场,但具体谁向谁借款、款项数额均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吴某对欠款事实不清楚,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邹小琴的10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无争议,二被告辩称所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邹小琴称在自己家里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原告l00000元,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在场;第三人称被告邹小琴在其母亲吴某家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原告,当时原告、被告邹小琴、第三人、吴某在场。被告邹小琴与第三人、吴某关于借款的地点、在场人员的陈述不相符。第三人及被告称原告借款用途为买车,而原告买车的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的存款,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无影山支行存折开、销户明细中可看出,原告的购车款在2009年底之前,即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借款时已经存在。原告在购车款充裕的情况下,却向二被告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再向他人无偿借款5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吴某与被告邹小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辩称100000元汇款系原告偿还原告之前所借的买车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被告邹小琴,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强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邹小琴就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原告对此明知,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对还款期限及是否计付利息等进行相关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是否计付利息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之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通过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后,其起诉之日为还款期限,二被告超过还款期限仍未还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本次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以l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小琴、谢强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借款l00000元;二、被告邹小琴、谢强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邹小琴、谢强负担。上诉人邹小琴、谢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汇款1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借款,也不足以证实购车款项的来源,其对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存德未进行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一份,被上诉人在该答辩材料中陈述在2010年10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邹小琴协商为其父母购买房屋一套,因原审第三人无力支付,故向被上诉人之父李曰峰借款100000元,后李曰峰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向上诉人邹小琴汇款100000元。上诉人拟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00000元系其对原审第三人父母用于购房的赠与;上诉人另提交上诉人谢强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范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审证人吴某所述房屋即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该证人证言没有矛盾之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答辩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与上诉人系邻居,上诉人邹小琴于2009年年底(阳历年)向其借款50000元,证人将卖苹果的收入50000元现金送到上诉人邹小琴家中,后上诉人邹小琴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其家中将50000元现金偿还给证人。后证人将出借款项时间更正为2009年过年前。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随时存放现金不符合常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偿还以前因买车的借款,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项系对上诉人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的相关存款及取款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买车时有较为充裕的资金来源,足以反驳上诉人之辩解,故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反之,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答辩状。证人张某证实上诉人邹小琴在2009年年底向其借款,但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春节时才向证人借款,原审第三人亦陈述被上诉人在2010年年初才计划买车,故证人张某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答辩材料载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但并未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将涉案款项赠与给了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之主张。同时,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以前买车的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父母的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邹小琴、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