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谌晓英与舒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晓英,舒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谌晓英,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奠昌华,系原告谌晓英之夫,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舒君华,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谌晓英与被告舒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谌晓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促使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独任审判员,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奠昌华、被告舒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晓英诉称:原告谌晓英与被告舒君华系好友和同事关系。被告舒君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其中2006年4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5年9月1日,利息为226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舒君华偿还原告谌晓英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舒君华偿还原告谌晓英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22600元;三、被告舒君华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舒君华辩称:承认借款3万元,也只还3万元的本金,不存在利息,因为原告谌晓英也从来没有要过利息。原告谌晓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被告舒君华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舒君华向原告谌晓英借款3万元。被告舒君华未举证,并对原告谌晓英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谌晓英提出的证据,被告舒君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谌晓英所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谌晓英与被告舒君华原是同事关系。被告舒君华于2006年4月1日、2006年8月7日向原告舒君华借款1万元和2万元,其中2006年4月1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舒君华给出具了借条。因2006年4月1日的1万元借款在交付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200元,该笔借款原告谌晓英实际只交付9800元,两笔借款共交付了298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舒君华还了原告谌晓英2000元,但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君华自认向原告谌晓英借款3万元,并有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迄今已近10年,现原告谌晓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舒君华应当返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被告已经返还的2000元,因双方未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谌晓英在请求中也未作利息看待,故应当视为返还本金。2006年4月1日的98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相当于年利率24%,未超过应予保护的利率限度,原告谌晓英请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君华返还原告谌晓英借款本金27800元;二、被告舒君华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谌晓英借款本金9800元的利息22148元(计算期间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99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保全申请费542元,共计1100元,被告舒君华负担1066元,原告谌晓英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