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陈培胜,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惠民乡惠民村*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李建,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巷*号*栋*单元***号。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原材料,双方于2013年3月停止合作关系。2013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承诺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1万元欠款,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原告欠款2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自2011年10月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供应制鞋原材料。2013年3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14日,欠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货款145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的经营者李建向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出具《欠款凭条》1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每月最低向原告支付1万元欠款,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认可,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共支付欠款55000元,余款9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成都玩魅鞋业2013年3月份总对账单、欠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按约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供货,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欠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货款9万元,故对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未如期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流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益仁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35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玩魅鞋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娜代理审判员 李欢人民陪审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