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有军诉王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军,王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有军。委托代理人明玉佺,男,四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原告王有军诉被告王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有军的委托代理人明玉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军诉称,被告自2008年耕种原告的10亩承包地至2014年共7年,欠原告承包费10500.00元(每亩每年150.00元)。在承包期间无数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10亩地7年的转包费10500.00元及粮补3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有军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四合乡东胜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有军的10亩地粮补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王凤的名下,将其领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四合乡证据出具的2008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粮食补贴一份,拟证明粮食补贴款3980.00元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甸县四合乡东胜村村民王有军于2008年和女儿每人分得10亩承包地共计20亩,王有军的10亩承包地的粮补款自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王凤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军主张被告王凤自2008年至2014年转包其10亩承包地,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但原告王有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有军自2008年至2014年10亩承包地的粮补款3980.00元在王凤的名下,被告王凤应承担向原告王有军给付的义务,被告王凤承担已向原告王有军履行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庭举证,故原告王有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有军粮补款39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被告王凤承担45.00元,原告王有军承担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