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银,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国符,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徐庆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涛,系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岐民、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银、李国符、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鑫阳家园一期工程”所需的全部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我方按被告的要求实际供货价款5496501.50元。其中建筑商江苏中信公司收货价款为3737501.50元。被告收货价款为1759000.00元。开发票时,我方按被告要求给江苏中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759000.00元,给被告开发票金额为3737501.50元。被告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先后五次给付货款2354050.00元,尚欠货款3142451.5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2451.5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供货数量、欠款金额差距太大,我公司将核实账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买方),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卖方),在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电线供货合同》。其中合同包括(1)供货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件。(3)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4)投标文件商务标和技术标。(5)往来函件……6、本总包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供货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与发包人总承包单位签订分批供货计划表,作为执行合同的依据。……10、发包人、供货人确认的本供货合同总价金额3010000.00元,固定单价。1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所有供货合同价款将由发包人直接向供货人支付。在供货人履行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由发包人直接向供货人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供货人应得的款项。1、本工程无预付款。2、材料到货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批次材料价款的70%。3、按批次货到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质保期(一年)满后,买方在2周内签署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证书,发包人支付给卖方合同结算价格5%的付款(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次地向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工程总承包单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电力电缆,期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价款3737501.50元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被告名下价款17590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到江苏中信名下,把江苏中信收到的货物价款3737501.50元增值税发票开到被告名下,总计价款5496501.50元。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代理人张宝与被告协商,被告用6号楼-3-1002房间、6号楼-3-1102房间、16号楼-3-502房间、12车库D-31等楼房折价1768000.00元折抵价款。2015年5月6日,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57451.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价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原、被告对账单、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批次交付了货物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方与原告方代理人张宝达成的以楼房三套及车库一套折价1768000.00元应从价款中剔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价款的利息,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记载日期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冀东普天线缆有限公司价款1857451.50元。案件受理费31940.00元,邮寄费120.00元,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