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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原告秦某为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秦某起诉称:原、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感情不合。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生育女儿之后双方间矛盾加深,日常生活工作中意见多有不一致,时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是为了给女儿上户口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并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秦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协议是否确系被告本人所签署予以陈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间产生矛盾。自2014年1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法定之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