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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张彦才,高永燊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郭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才,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才、高永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债权情况如下:1.盛富公司,执行案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依据(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150832元;2.张彦才,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56号确认裁定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50000元;3.高永燊,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219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68696元。以上债权总额为269528元。该决定书确定的可供分配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如下:原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均源工资每月4000元,截止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48000元。可供分配执行款总计为48000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219号两案执行费合计为1561.51元,(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案件执行费已经收取。该决定书作出分配的理由与决定如下:因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取工资4000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三案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三案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决定执行款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561.51元后,余款46438.49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17%的比例受偿,其中盛富公司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张彦才分配8614.78元,高永燊分配11836.02元。上述分配决定书作出后,盛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征求张彦才、高永燊的意见,二人均提出反对意见,盛富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均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盛富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当时盛富公司申请查封后,被执行人苏均源就主动来了,作了拿工资还款的裁定书,后来上述裁定书好像没有实际送达到车管所。盛富公司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汽车、房产及股份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苏均源在珠海市青少年妇女活动中心每月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000元至原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盛富公司庭审时陈述现在每月仍继续提取至原审法院指定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盛富公司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盛富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取的工资4000元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盛富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盛富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应由盛富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按照对被执行人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其中盛富公司应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被告张彦才应分配8614.78元,被告高永燊应分配11836.02元。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盛富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盛富公司负担。盛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盛富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因被执行人苏均源执行款分配纠纷一案,盛富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盛富公司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在先,张彦才、高永燊的时间在后,应适用上述规定第88条第一款。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第90条错误,应予以撤销。首先,原审判决查明了盛富公司提交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已经查封有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其他财产,而且该裁定是否送达车管所,该车是否还在等问题是原审法院与张彦才、高永燊的法定义务,与盛富公司无关,并非盛富公司未提供证据,更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次,被执行人苏均源的工资如果按照其与盛富公司双方的执行还款裁定和实际还款情况,理应再有两年左右的时间即可执行完毕,以后的工资本身也是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完全足以供张彦才、高永燊申请执行,原审判决所谓没有其他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三,盛富公司由于在申请执行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被执行人苏均源其他财产的法定义务,相反张彦才、高永燊应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也有义务调查落实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财产状况,原审判决将与相关执行案件的举证责任混同并倒置给盛富公司是错误的。最后,原审判决及所支持的按照比例分配的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盛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由此,盛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的执行款项完全归盛富公司所有;二、张彦才、高永燊负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盛富公司的上诉,张彦才、高永燊均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分配决定书》所确定的各债权分配比例及受偿金额完全合法合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情况下,盛富公司以其申请日期较先为由而否定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盛富公司上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并不适合本案,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执行。而且盛富公司所引用的该司法解释已过时,应由新的司法解释所替代。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事实认定上,被执行人苏均源财产状况是否属于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实际送达执行,而盛富公司虽然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汽车、房产及股权等其他财产,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执行人苏均源除被每月提取的工资4000元以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在法律适用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和第90条应如何适用。盛富公司主张应适用上述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如上所述,由于被执行人苏均源存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其财产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的规定,认定由盛富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盛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