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裕县富裕二街物流中心商服楼。法定代表人李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法务。原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许,刚占房驾驶黑BF08**号重型半牵引车/黑BT1**挂,在建华区明海公路建华收费站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车状态郭海峰驾驶的黑NB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刚占房付事故全部责任、郭海峰不付事故责任,后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同意由原告刚占房负责双方车辆维修,承担黑NB55**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共计13,650.00元整。刚占房驾驶的黑BF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T1**挂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富裕兴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黑NB55**号小型汽车在齐齐哈尔粤华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为13,650.00元整。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不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黑BF08**在华安保险公司至承保了交强险,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中的第十一条主挂车出险时视为一体,出险后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为主,此案中主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零,因此我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出示),证实此次事故我们负全责,因此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2、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出示),证实企业的资质,作为原告实格。3、黑NB55**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发票(原件出示),证实维修黑NB55**号小型轿车所发生维修费用。4、粤华奥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出示),证明维修花费的金额5、黑BT1**挂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单(原件出示),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关系。被告为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中的第十一条主挂车出险时视为一体,出险后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为主,此案中主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零,因此我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在办理保险是和车队统一办理该条款没有人告知我们,我方也没有和保险公司人员见面。只有车队叫我们在保险单上签字,所以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方应该给付保险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刚占房驾驶的黑BF08**号重型半牵引车/黑BT1**挂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富裕兴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2日19时许,刚占房驾驶的黑BF08**号重型半牵引车/黑BT1**挂,在建华区明海公路建华收费站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停车状态郭海峰驾驶的黑NB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刚占房付事故全部责任、郭海峰不付事故责任,后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同意由原告刚占房负责双方车辆维修,承担黑NB55**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粤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13,650.00元整。原告申请被告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以在保险条款规定中主挂车出险时视为一体,出险后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为主,此案中主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零,因此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刚占房驾驶的黑BF08**号重型半牵引车/黑BT1**挂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亦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者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虽然与我公司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主车黑BF08**在华安保险公司至承保了交强险,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中的第十一条主挂车出险时视为一体,出险后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为主,此案中主车没有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零,因此我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投保人不利的条款没有明示或告知,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黑NB55**号汽车维修费1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