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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女友游某与卢某某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257号105室内,先持刀砍伤被害人卢某某,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致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柴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游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12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是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柴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