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光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13号原告蒋光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蒋光万,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8396850-7。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光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蒋光万承包户”)与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皓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万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被告银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表人蒋光万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水田2.81亩、旱地0.87亩,合计3.68亩出租给被告经营,土地租金以粮食折价方式计算,水田按稻谷每亩每年600斤计,旱地按每亩每年500斤玉米计,并约定粮食价格以当年市场综准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当年被告将土地租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后可进场施工,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次年的土地租金,合同到期或解除时,改变了原貌的,影响种植给付两年租金作为复耕费,双方对解除、终止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因被告已将土地改建成鱼塘,因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对出租土地恢复原状并可复耕,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4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复耕费5094.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合同,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复耕费无异议,现无钱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凤镇江北村4组农户,其承包经营管理四方丘、马草田、堰塘坎等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2009年1月15日,蒋光万作为该户代表(甲方)与被告银皓公司(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二、乙方只能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农业综合利用(含农业休闲观光旅游项目开发);三、土地出租时限暂时定为30年,即前16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后14年为甲方土地经营权届满后继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0日止,甲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到期;四、甲方将第六条所列土地水田2.81亩、旱地0.87亩,合计3.68亩出租给乙方经营,土地租金以粮食折价方式计算,水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旱地按每亩每年500斤玉米计(粮食价格以当年市场综准价为准);五、土地租金以粮食折合现金形式支付,土地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在土地租金全额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方可进场施工,以后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次年土地租金;……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义务: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土地租金;对出租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合同期内要保护好出租的土地,不得损毁出租土地;合同到期或解除后,若造成出租土地损毁,必须负责出租土地复耕,具体办法:解除合同时间止后没有改变原貌,不影响种植的,乙方给付甲方一年租金作为复耕费;改变了原貌,影响种植的乙方给付甲方两年租金作为复耕费;……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土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将其租用的田改建为鱼塘,并支付土地租金至2014年度,但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经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对出租土地恢复原状并复耕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返还土地,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租金至返还出租土地时止,给付复耕费5094.4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5年度稻谷及玉米市场综准价均为1.20元∕斤,并一致认可水田2.81亩、旱地0.87亩均已改变原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蒋光万承包户其承包的土地3.68亩出租给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且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租用土地后修建成鱼塘,虽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时请求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3.68亩,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金及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被告租用原告水田2.81亩、旱地0.87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水田按稻谷600斤∕亩•年计算,旱地按500斤玉米∕亩•年计算,故被告应给稻谷1686斤∕年,玉米435斤/年,并按当年度稻谷、玉米的市场综准价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其中2015年度稻谷、玉米市场综准价双方已确认为1.20元∕斤,故2015年度计算标准应为水田2023.2元/年,旱地522元/年,合计2545.2元/年。关于复耕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后改变了原貌,影响了原告的种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水田、旱地均已改变原貌,应给付两年租金作为复耕费,故复耕费应为5090.4元(2023.2元/年×2年+522元/年×2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光万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光万农村承包经营户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水田2.81亩、旱地0.87亩,合计3.68亩。三、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光万农村承包经营户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土地占用费(其中2015年度内按2545.2元/年标准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产量和稻谷、玉米的市场综准价、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四、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光万农村承包经营户复耕费5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