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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屈吕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屈吕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吕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屈吕富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屈吕富偿还透支本金4182.60元、利息、滞纳金4609.97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吕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屈吕富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之后,被告屈吕富领取了卡号为42×××59的牡丹贷记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屈吕富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182.60元、利息、滞纳金4609.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吕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82.60元、截至2015年4月17���的利息、滞纳金4609.9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屈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