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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冀金柱与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冀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金柱。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街道龙江社区居委会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冀金柱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街x号x-x-x。该住址应为原审原告冀金柱的经常居住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