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号牌为蒙G265**号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呼吸仪检测,测试结果为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396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满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