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下午3时3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仰义街道沿程路沙县小吃店前,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自行车一辆。2、2015年6月29日上午7时19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仰义街道心心网吧前,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自行车一辆。3、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仰义街道沿盛路君逸宾馆前,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红色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违法所得蓝色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违法所得银白色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