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正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周正波,女,1970年3月25日生,云南昭通市人,大专文化,曲靖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睿、朱荣柏,曲靖供电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负责人石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则伟,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被告聂红梅,女,1990年3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聂红梅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周正波诉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胡则伟、聂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睿、朱荣柏,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被告胡则伟,被告聂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被告胡则伟驾驶被告聂红梅所有的车与原告乘坐的车在沪昆高速公路K2222+800米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红梅就车在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原告住院3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173.1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3090.06元;判令被告胡则伟、聂红梅对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意见,对交警所划分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赔偿金额100万元,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发表具体的意见,并在辩论阶段对诉讼请求进行阐述。被告胡则伟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聂红梅辩称,原告周正波的费用应按正规的发票进行计算,只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5、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护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休息天数以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情况;6、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事发前原告12个月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认为证据5中有关有休息两周的一份不认可,住院天数应为29天,原告受损不重,不需要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认为证据6中门诊费不是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认为证据7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又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胡则伟、聂红梅对证据5、6、7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有关休息两周的医疗证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出院后请求医生出具的,但另一份病情证明书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认为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实的门诊费,是原告受害后主动寻求中医治疗,其目的是寻求中医这一疗效较好的方法治疗受伤部位,不应该苛求其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方可认可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只证实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其陈述在住院期间到出院后,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原告无误工费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则伟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9467.39元,其他两被告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被告胡则伟驾驶聂红梅所有的车与原告乘坐的车在沪昆高速公路K2222+800米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云D422**号车上人员周正波、朱玲、赵文华不同程度受伤。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第2014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则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7.39元(原告未主张),第二天又到刘云发诊所寻求中医治疗,用去医疗费2375元。7月23日原告到曲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8月21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9173.10元。被告胡则伟在原告出院后向原告支付了9467.39元。被告胡则伟在借用被告聂红梅的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聂红梅就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额为135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受害人赵文华经本院询问,其放弃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红梅所有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73.10元、门诊费(中医费)237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当地的护理工日80元的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73.1元、门诊费(中医费)2373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46.1元,但被告胡则伟向原告支付的现金9000元(9467.39元-467.39元)予以扣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胡则伟不须再赔偿。被告聂红梅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1元、门诊费(中医费)2373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146.1元。二、驳回原告周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桃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