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翟启亮与高德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304号原告翟启亮。被告高德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代表人沈茵,总经理。原告翟启亮与被告高德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启亮、被告高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启亮诉称,2015年9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高德艳驾驶津B×××××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房管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高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鉴证费1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合计7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翟启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所有的津B×××××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高德艳具有驾驶资格。四、车辆行车证,证实津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高德艳。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100元。七、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费用100元。被告高德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德艳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高德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高德艳驾驶津B×××××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房管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高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电动车车损24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另查,2014年9月24日,被告高德艳为其所有的津B×××××号夏利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高德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240元、鉴证费1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高德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启亮电动车车损240元、鉴证费1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元,合计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