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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通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丘市新安街道周家营子村。被告山东汇通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通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安丘市北方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单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