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1年10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丙,男,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丁,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戊,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己,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庚,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辛,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某壬,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范准、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某、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2007年11月5日张某某去世,2015年5月29日阎某某去世,二人留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2-2-2号房屋一处(面积66.43平方米)。2007年8月10日,二人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公证将二人共有的楼房由儿子张某甲即原告继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号2-2-2号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价值约20万元);依法判决各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被告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也不认可。公证书是虚构的,公证员没有到被继承人的家中公正。当时被继承人没有在身份证上的地址居住,该地址也不存在。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第24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国昌、阎春仁立遗嘱公证时应录音或录像,或有记录张、阎二人当时状况的谈话记录。因为公证员没有到场,所以无法记录老人的真实状况。公证书中载明的房产坐落在开发区地址不正确,这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二老人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特立遗嘱、混合楼房”等词语是什么意思老人都不懂,不会出自二老之口。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当时身体溃烂都没有知觉,说话也不清楚,不能立遗嘱。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遗嘱我没有参与,我也不知道前后经过。被告张某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也认可。被告张某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的实际价值应在30—35万元之间,应按法定继承,不应按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坐落在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庙上村,按规定出具公证书的公证部门应是开发区公证处,不应是金州区公证处,所以被告有合理的怀疑。被继承人张国昌于2005年11月1日在家摔伤,在住院20天左右出院后一直卧床,2007年11月5日去世。2007年8月10日做公证时老人已85岁高龄,在60多天后就过世,老人在立遗嘱时应是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有理由怀疑该公证书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辛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也认可。被告张某壬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也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阎某某夫妇共育有子女九人,分别为本案的原告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去世,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2-2-2号房屋一处(面积66.43平方米),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张某某曾于2005年11月因股骨骨折住院治疗,此后未能痊愈,行动不便。本案中,原告张某丙提供的公证书是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2007)金证民字第2056号、2057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在公证词中均载明:被继承人张某某、阎某某在其家中,在公证员面前在其本人的《遗嘱》上盖章、按手印。在公证书所附被继承人张某某、阎某某《遗嘱》中,二被继承人分别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2-2-2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儿子张某甲继承。庭审中,本案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对公证时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是否到场、谈话时为何没有录音或录像、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提出了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张传猛提供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同意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原告持经过公证的被继承人张某某、阎某某的遗嘱主张权利,对此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对案涉的由公证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提出了异议,鉴于相关异议针对公证过程的疑问,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权查阅公证档案了解,甚至可以依法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解决,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如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其应对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切实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被继承人张某某、阎某某所立遗嘱的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号2-2-2号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需要其他继承人的配合和协助,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号2-2-2号房产由原告张某甲继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协助原告张传柱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上小区6栋号2-2-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各承担2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岱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