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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还殴打我。2015年6月份,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打了我,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情投意合,形成了牢固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结婚后我们互谅互让,一家人非常和睦。我们在2012年和父母分家时产生一些小分歧,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后我出了车祸钢板至今没有取出,不能出去挣钱,生活支出有点紧张,原告对此感到不满,加之原告母亲的指使操纵,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重要原因。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不经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行为。我认为我们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能够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年多且生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