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与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路139号御泉花园2号楼2001单元。法定代表人俞秀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顶路**号商鑫商厦商店店面。负责人卢英,该超市投资人。被告卢英,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以下简称昌龙超市)、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勇与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的负责人暨被告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是经营食品批发的公司,被告昌龙超市是主营食品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长期向被告昌龙超市销售食品,双方除部分货款结清外,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昌龙超市确认其尚欠原告五笔货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货款人民币4380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货款人民币1430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5日货款人民币2770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7日货款人民币4830元;2015年2月14日货款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14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昌龙超市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昌龙超市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昌龙超市的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卢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卢英应当对被告昌龙超市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该项损失约为人民币66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卢英辩称,答辩人虽是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所以对超市的对账单、货款单、数据等均不知情。超市欠款应该偿还,希望将超市的良性资产变卖后能够偿还欠款,但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被告昌龙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零售。被告昌龙超市投资人为卢英。原告与被告昌龙超市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昌龙超市尚欠原告五笔货款计人民币14270元。因被告昌龙超市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2日的现金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厂商结算单(经销)、昌龙连锁超市对账单、验收单、送货单等资料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昌龙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英表示对这些证据材料均不知情,但认可现金付款凭证所记载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昌龙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卢英对结欠的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昌龙超市欠其货款人民币14270元,有结算单(经销)、验收单、送货单、现金付款凭证等为证,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昌龙超市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昌龙超市均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按照早期形成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或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鉴于双方均为商事主体,且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先以企业财产对外清偿,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情况下,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卢英作为被告昌龙超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昌龙超市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2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英对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州顶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由被告福清市世纪昌龙超市、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瑞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