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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锁荣与丁建芳、史金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荣,丁建芳,史金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朱锁荣。委托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芳。被告史金兔。原告朱锁荣与被告丁建芳、史金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锁荣的委托代理人彭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芳、史金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锁荣诉称,被告丁建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朱锁荣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21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建芳、史金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朱锁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丁建芳与被告史金兔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芳向原告朱锁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朱锁荣通过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芳、史金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锁荣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丁建芳、史金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