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13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雨辰、陈继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5层01室。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主城大道221号吉雅东方3幢27层。法定代表人纪维星。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务成公司)、洛阳华厦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诉求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抵押物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内法院管辖;2、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务成公司拖欠其货款351964460.28元,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抵押额为3.1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将属于同一份销售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一份债权分割成多份小额债权分别起诉,其目的是为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将案件控制在厦门市辖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其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务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688600元及违约金,并请求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并非不动产纠纷案件。被告华厦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不动产即抵押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上述《钢材采购协议书》、《销售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同时,原告诉求被告务成公司支付其未付货款7688600元及违约金,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按原告起诉的金额确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超过本院可受理的诉讼标的额标准。综上,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华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