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与祝兆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德管业有限公司,祝兆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河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洪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亮,该公司职员。被告祝兆文。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兆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与沧州市照文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E管材管件。原告完成制作并交付被告,累计价款1454163元。后被告给付220000元,尚欠1234163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价款1234163元属实,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至50000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234163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E管材管件系事实,对累计发生价款1454163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给付原告120000元并未计算在内,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4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应为1114163元。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与沧州市照文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E管材管件。原告完成制作并交付被告,累计价款1454163元。后被告给付220000元,尚欠1234163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价款1234163元属实,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至50000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价款123416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认为曾另外给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查,承揽加工合同虽由沧州市照文管材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E管材管件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23416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曾另外给付原告120000元,尚欠价款应为1114163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23416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认为过高,本院可适当调整,可自被告承诺的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德管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34163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