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寿芳诉何佳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寿芳,何佳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寿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丹。上诉人何寿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何寿芳与案外人戴**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何佳丹系两人所生之女。2004年6月21日,何寿芳与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就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五组*家宅**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五组*家宅**号私房一幢(二上二下楼面及东面尖顶小屋一间,共占地面积158平方米),经协商决定此房的产权归男方何寿芳所有方放弃此房,待女儿成家立业后此房的所有权均属女儿所有,其他人不得占有,但男方享有使用权直至生老病死。不管此房今后有何变化如动迁、拆迁等赔偿所得而购的新房,所有权均属女儿何佳丹所有方何寿芳享有使用权,离婚后此房的一切开支与费用如水费、电费、电话费等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何寿芳与戴**离婚后,何佳丹随戴**一起生活。2014年5月19日,何寿芳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其诉称,系争房屋原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01年10月23日取得产权。2004年6月21日,其与戴**协议离婚,戴**明确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但戴**始终不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该案诉讼中,何寿芳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其与何佳丹共有,其中80%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原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以及审核表记载,戴**为*家宅**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现有家庭成员为何寿芳、戴**、何佳丹三人,1989年10月批准建造。2001年10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上述房屋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戴**,土地状况中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民住宅,并且记载该证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记载,系争房屋应为何寿芳、戴**、何佳丹三人所有。考虑到何佳丹在申请造房时年纪尚小,考虑到其对系争房屋所做的贡献较小,认定其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为30%,何寿芳、戴**各为35%。由于戴**在与何寿芳离婚时已将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何寿芳,故何寿芳对系争房屋拥有70%的产权份额。至于戴**认为待女儿成家立业后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女儿所有的意见,因现该条件尚未满足,故何佳丹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此外,何寿芳要求戴**、何佳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请,因系争房屋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并非商品房,故对何寿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何寿芳和何佳丹按份共有,何寿芳占70%,何佳丹占30%。2015年3月4日,何佳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何佳丹所有。何寿芳辩称,一、何佳丹并非离婚协议当事人,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赠与协议应系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协议,何佳丹不能以离婚协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三、即使赠与协议成立,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四、何佳丹已获得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且其对何寿芳长期冷漠,未予探望。据此,何寿芳不同意何佳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何寿芳在与前妻戴**离婚时,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系争房屋产权归何寿芳所有,戴**放弃所有权;待女儿(何佳丹)成家立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虽然,双方在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时忽略了女儿即何佳丹的应有份额(法院判决予以纠正,并确认其拥有30%的产权份额),但双方均同意待女儿成家立业后将系争房屋产权(根据法院的判决,应理解为其中属于何寿芳的35%加上前妻戴**离婚时赠与何寿芳的35%)赠与女儿。何寿芳与前妻戴**的该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称之谓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鉴于何佳丹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成家立业,何寿芳与前妻戴**离婚时约定赠与女儿系争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何佳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寿芳的辩称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何佳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争房屋(根据法律判决认定70%的产权)的产权归属与何佳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何佳丹就本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何佳丹主体资格的规定。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离婚当事人关于自愿离婚的内容,同时还包括了与离婚有关的财产分割,其中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涉及到了何佳丹的利益,故《自愿离婚协议书》能够成为何佳丹起诉的依据。三、何寿芳辩称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始终没有履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何佳丹在上一案中所得到的系争房屋产权,属于何佳丹本该得到的份额(即法院判决的30%),而本案中何佳丹诉请的系何寿芳与其前妻约定赠与何佳丹的部分产权(即双方约定赠与的70%)。至于何寿芳述称何佳丹对其的态度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何寿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5组*家宅**号房屋产权归何佳丹所有(何寿芳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何佳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寿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何寿芳与戴**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戴**应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至何寿芳名下,但戴**长期不配合履行该约定,故何佳丹因该协议约定取得的请求权亦应相应顺延。二、根据协议约定,何佳丹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前提条件为“成家立业”,现何佳丹虽已结婚成家,但其并不符合“立业”条件,即在工作领域取得公众认可的一定成就,或是成功经营某种生意。综上,何佳丹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的两项前提条件均未成就,不应继续履行后续协议约定。另外,系争房屋现由何寿芳与现任妻子及双方所生之子居住使用,何佳丹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产权,不利于何寿芳的生活,何寿芳可随时撤销赠与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佳丹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佳丹辩称:一、系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协议并未约定必须过户,何寿芳与戴**离婚后系争房屋即交付给何寿芳居住使用至今,戴**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双方当时对“成家立业”的解释就是结婚,何佳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何寿芳在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且因房屋产权双方产生纠纷,何佳丹无法继续探望何寿芳。离婚协议不能随意撤销,且何寿芳已超过一年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戴**,但实属上诉人何寿芳、戴**及被上诉人何佳丹三人共有,原审法院在审理何寿芳与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认定系争房屋产权中何寿芳、戴**各占35%,何佳丹占30%。虽何寿芳与戴**在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时忽略了何佳丹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戴**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中何寿芳占70%,何佳丹占30%。实际上,戴**在离婚后确实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何寿芳居住使用,故戴**已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何佳丹的主体资格问题。鉴于何佳丹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份额,且何寿芳与戴**所签离婚协议约定何佳丹成家立业后房屋产权即归何佳丹所有,则在何佳丹在成就“成家立业”之条件后,其表示愿意依离婚协议约定,由何寿芳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向何寿芳主张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并无不当。何寿芳认为何佳丹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待女儿成家立业”的解释。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财产所作的一系列安排,按照立约双方的目的来看,“待女儿成家立业”解释为待女儿结婚,组成独立家庭,能独立生活时,更符合一般社会共识,也易于判断条件是否成就。何寿芳称还需达到工作领域取得公众认可的一定成就,或是成功经营某种生意的条件之解释,不合常理。关于何寿芳主张撤销赠与的意见。本案的赠与条款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其附属于离婚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离婚目的达成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和保护子女的利益,离婚协议的双方不能任意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寿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何寿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