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贤山与元永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高贤山,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元永贵,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高贤山与被执行人元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元永贵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贤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52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光泽县二一七路41号604室(止林大厦,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000**号),本院依法查封,目前该财产尚在依法处理中。本院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工商登记信息但,银行无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元永贵名下财产已被我院查封,目前尚在依法处理中。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卫平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