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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文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文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小企业发展大厦(临时住所:红桥区芥园道怡华园明华里6-101底商)。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继旺,该公司职员。被告邱文珍。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文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浩地集团开发的宁河县朝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系朝阳花园5-604业主,物业面积112.34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4385.80元及滞纳金408.0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385.80元及滞纳金408.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格。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朝阳花园物业费收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收费标准及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四、催缴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过物业费书面催缴。被告邱文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成立,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1.22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业主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二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邱文珍系宁河县朝阳花园5-604业主,建筑面积112.34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该交纳物业服务费4385.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格,其与天津市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邱文珍作为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5-604的业主,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邱文珍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支持,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85.80元及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滞纳金40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