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答应以下条件,被告同意离婚。一、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且一次性付清;二、退还被告嫁妆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2600元。被告的嫁妆物品尚在原告家中的有:被褥六铺六盖、木箱两个、电子万年历一个。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4年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故男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总额为10,186元/年×25%×14年=35,651元。被告要求返还嫁妆,因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且价值相当,故互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5,6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潘立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