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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9日。被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4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25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我俩感情尚可,于1999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4年6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我长年外出打工,家中的父母亲打电话告知我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也不告知我,我要求被告不要外出打工在家照顾好父母和孩子即可,但被告不同意。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抚养女孩,抚养费自理;我们家庭共有财产有存款四万元,在被告名下,我不牵扯,家产被告不要分割,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关于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原告说的都对,为了孩子考虑,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儿女我和原告共同抚养,我们与公婆同家居住。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所说的四万元中我看病花了两万元,另外两万元是我娘家父亲让我存的钱,这些钱是家庭共有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六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9年5月25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1999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4年6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同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间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合理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