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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洪森与杨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森,杨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陈洪森,男,住仙游县。被告杨志锋,男,住仙游县。原告陈洪森与被告杨志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森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志锋偿还给原告陈洪森借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杨志锋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志锋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洪森借现金55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杨志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洪森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本人杨志锋,身份证号码××,住仙游县园庄镇云峰,兹因投资需要,今向陈洪森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大写)整,借期1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特立字为据!借款人签字:杨志锋2014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杨志锋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洪森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洪森的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森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洪森与被告杨志锋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锋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陈洪森请求判令被告杨志锋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洪森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果被告杨志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杨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法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