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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院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一辆豫G×××××红色解放牌货车,在塔南路小董乡高村段新沁河桥北300米处,与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小虹村的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之后韩某甲驾车逃离时,被害人王某甲趴在货车头部,被害人王某戊站在驾驶室左侧踏板上,不让其离开。韩某甲明知驾车行驶会致二人受伤,仍驾车逃窜。在行驶过程中,王某戊、王某甲先后从车上摔下,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少量积气、左侧脑脊液耳漏,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以及脑脊液耳漏未超过四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戊右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我们没有发生争执,王某甲把我逼停之后直接将我拉下车殴打,我报警后公安没有到现场,“110”让我先离开现场,王某甲、王某戊在我的车启动后强行爬上车的,我是防卫过当,构成了犯罪,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因王某甲认为韩某甲所驾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挤其所驾车辆,遂追赶至塔南路小董乡高村段新沁河桥北300米处,将韩某甲车辆截停,并与韩某甲发生厮打。二人被拦开后王某甲让其妻牛某打电话叫人,韩某甲进入自己的货车将车门反锁,后被害人王某戊等人赶到现场与王某甲一起拍打车门,让韩某甲下车。韩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时王某甲、王某戊扒上货车,分别扒在车头外部正面和左侧。韩某甲驾车继续行驶,途中王某戊、王某甲先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驾车过程中被王某甲逼停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又叫多人赶到现场拍打车门让其下车,其因害怕驾车离开时王某甲、王某戊跳上自己的车,自己驾车继续前行,后二人摔伤。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喝酒后开车过程中认为韩某甲的车挤了自己的车,便驾车追赶,将韩某甲的车截停后二人发生厮打,其让妻子打电话叫人,与先后赶到的王某戊等人拍打韩某甲的车门让韩下车。看到韩准备驾车离开便扒到车头上,车辆行驶过程中王某戊和自己先后从车上摔下受伤。3、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接到牛某的电话后前往沁河桥北下坡处,途中电话联系王某丙、大王某甲,赶到后与王某甲、王某丙等人拍打韩某甲的车门让韩下车。后扒到车头上,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从车上摔下。4、证人崔某、靳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韩某甲开车回焦作途中被王某甲截停,王某甲与韩某甲发生厮打争执,后二人乘坐韩某甲驾驶的货车离开时,王某甲、王某戊趴在车上,车辆行驶过程中二人先后从车上掉下。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驾车将韩某甲的车辆逼停,二人发生打架,后王某甲让其打电话叫人,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先后赶到。韩某甲驾车离开后发现王某甲和王某戊可能在货车上,追赶途中先后找到二人,将二人送往医院。6、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接到电话后赶到王某甲与韩某甲打架处,和王某甲等人一起拍打韩某甲车门让韩下车,韩某甲驾车向焦作方向行驶,知道王某甲、王某戊在韩某甲的车上后便去追赶,途中分别遇到受伤的王某戊和王某甲。7、证人韩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案发当天到其饭店吃饭。9、证人户佳佳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案发当天喝过酒后驾车带牛某离开饭店。10、涉案车辆照片。证明韩某甲案发时驾驶的货车情况。11、视频截图。证实韩某甲驾车带王某甲、王某戊行驶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3、韩某甲伤情照片。证实韩某甲受伤情况。1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扒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外部,驾车行驶会导致他人受伤,仍驾车行驶,导致二被害人从车上掉落受伤,且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戊召集多人围堵被告人,并扒上正在启动行驶的货车,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