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116号申请人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华。担保人易支全,男,汉族,住钦州市新兴街锦绣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904023916。担保人易支良,男,汉族,住钦州市梅园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507163910。担保人邱志华,女,汉族,住钦州市梅园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012198426。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袁梦球。钦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钦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4日将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提交本院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万锦华府1栋107号商铺(面积65.10平方米)在65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将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万锦华府2栋102号商铺(面积70平方米)在70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三、将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万锦华府2栋105号商铺(面积75.71平方米)在75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四、将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万锦华府2栋107号商铺(面积62.63平方米)在62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五、将易支全、易支良、邱志华共有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钦州市梅园路74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A0431号,房屋产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10月14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上述房地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赠与、出租、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