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生一子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孩子治疗费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被告撤诉。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于某甲患有婴儿痉挛症,正在进行药物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更需要培养和巩固,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双方发生矛盾的焦点是由于婚生子于某甲患有婴儿痉挛症,导致双方在共同看护、医治孩子期间产生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理应同心协力医治孩子,一切以子女为重,尽为人父母的义务,而不应搞无谓的矛盾,耽误了孩子的救治。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虽未和好,但存在和好的可能。今后只要双方以子女、夫妻感情、家庭为重,遇事多沟通商量,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未满两年。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其理由,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后因不愿意抚养婚生子,又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不能因婚生子于某甲患病成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生子患有婴儿痉挛症,因照看孩子及给孩子治病的费用,双方及双方的家人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其于2015年9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其子于某甲治病及其子患有婴儿痉挛症、发育迟滞、低血糖症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尤其是年幼的孩子患有疾病,夫妻之间更应该放下矛盾,互谅互让,承担起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与义务,共同努力帮助、陪伴孩子渡过难关,战胜病痛,使其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与更多的关爱,而不是极力的要求解除夫妻间的婚姻关系,让幼小的孩子失去依靠。本案夫妻双方的主要矛盾也是因照看孩子及经济问题所产生的,此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及沟通得到化解。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考虑,克服各自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