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燕传斌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传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传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传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燕传斌窜至本市开发区城西港区安置小区A9区的“平价超市”,乘失主魏某某离店回家之机,用剪刀剪开防盗网潜入超市,盗走超市内利群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玉溪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黄鹤楼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软中华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龙凤呈祥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极品金圣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玉溪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硬蓝芙蓉王香烟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和现金人民币630余元。2015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燕传斌窜至本市开发区城西港区安置小区一期,乘失主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离店回家之机,用剪刀剪开防盗网,先后潜入“川味馆”、“永盛餐馆”、“口味馆”三家餐馆,分别盗走“川味馆”现金人民币13元和加多宝饮料1瓶、“永盛餐厅”现金人民币800元、“口味馆”现金人民币6元和极品金圣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被告人燕传斌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燕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魏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及王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传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传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燕传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传斌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燕传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029元,责令被告人燕传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