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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密玲与陈玉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密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密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平,女,汉族。上诉人刘密玲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密玲、被上诉人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被告陈玉平夫妇因女儿生小孩需要照料,需临时租房居住,去原告所开的信息部咨询过相关租房事宜。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看房费100元,原告带被告看过几处房屋,均未最终确定是否租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合同。后被告经老乡介绍租用了房主李素英的房屋一套,双方只是口头商定月租金370元,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不缴纳中介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虽因需租房前去原告的信息部进行过咨询,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委托合同,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自己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原告所提交的“求购房屋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全部为原告自己所写,并无被告的任何签字或者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房屋中介费350元;赔偿原告因讨要中介费、打官司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密玲负担。刘密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租房子是事实,并且上诉人带被上诉人两次到李素英处看房,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了100元看房费。来上诉人处委托租房的人,与上诉人达成的都是口头委托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也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上诉人带被上诉人看了李素英的房屋,被上诉人最终也租住了李素英的房屋,是上诉人的中介行为促成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玉平支付上诉人刘密玲房屋中介费350元,赔偿上诉人刘密玲因讨要中介费、打官司产生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玉平承担。被上诉人陈玉平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去看过几处房子,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纳了100元看房费,但被上诉人最后租住李素英的房屋是通过老乡王义平介绍的,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中介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密玲主张在接受被上诉人陈玉平的租房委托后,因其中介服务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李素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查,被上诉人陈玉平虽在上诉人刘密玲信息部咨询过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并在上诉人刘密玲的带领下看过几处房屋,向上诉人刘密玲交付看房费100元,但上诉人刘密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玉平是因其提供的中介服务而与李素英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相反,被上诉人陈玉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是经老乡王义平介绍而租住了李素英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刘密玲要求被上诉人陈玉平支付中介费及其他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