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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家园小区东侧的小树林边,盗窃王某某的蓝色鹏程鸟牌踏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某、初某某等人的证言,盗窃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王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