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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岩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宣慰大道永兴大饭店路口,与岩某乙驾驶的车牌为云KZ4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岩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岩某甲被当场查获并于2015年6月30日归案。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岩某甲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岩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85.87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岩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6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归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