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庆城明珠房地产与张翁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翁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城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宪,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翁毓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庆城县明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张翁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庆城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翁毓应支付申请人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款275000.0元,承担执行费4025元。现因被执行人张翁毓下落不明且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庆城执字第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全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