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桥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村。法定代表人周云兰,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金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2175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32175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虞市金桥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5589元,申请执行费49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苏e×××××,上述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联丰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746、0××××08927),该房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