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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雁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张雁,女。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文锋,男。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律师。原告张雁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百年财富通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及百年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每份10万元。保费每年一交。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费1012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北京出差期间,在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检查,原告患有高分化了宫内膜样腺癌,并在该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全案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1997年、2002年、2005年、2010年有多次与子宫内膜病相关疾病的诊断。而原告在投保时,对上述疾病没有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百年财富通两全保险(分红)A款及百年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费每年总计10120元。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费。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讲解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同时按照投保书中的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你是否曾有了宫内膜异位症、阴道异常出血、子宫肌瘤、子宫颈刮片检查异常、卵巢囊肿、盆腔炎及其他子宫、卵巢的疾病”的询问均做了否认的回答。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子宫内膜病变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整案拒付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因子宫内膜重度不典型增生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属于本案重大疾病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使保险人能够正确认识并评估危险状况,继而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在何种条件下承保。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前就明知自已患有过子宫疾病,可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却做了否认的回答。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时,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不能直接拒绝赔付。综上,被告作出整案拒付的决定,不能视为已先行解除了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其拒绝赔付的行为不予支持。而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以2015年6月11日作为被告知道解除事由的起算日期,被告也丧失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雁保险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