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6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昌辰与张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辰,张宝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754号原告赵昌辰,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青,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赵昌辰与被告张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琳琳、玄红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昌辰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指定收货人、违约金结算方法、司法管辖等条款。被告已收到原告足量供应的材料,但未能按照合同内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至少1274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9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货物总吨数400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原告赵昌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9915.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货物总吨数400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被告张宝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赵昌辰(供方、甲方)与张宝青(需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昌辰向张宝青供应钢材、木方和模板;每批钢材价格甲方在发货前一天与乙方协商决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两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买受人承担;需方指定宝昌镇华尔街广场工地为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接货人原宝山,本货物一经指定接货人签收后,视为供方交货完成;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外观及质量与合同不符应于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合格;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指定工地,乙方马上付钢材款50%。余款乙方在70天之内付清;甲方凭乙方收货人在甲方的钢材送货单上的签收字据与乙方结算钢材款;乙方应按约定保证给甲方到期货款。如推迟划款日期,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在原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违约金;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赵昌辰依约向张宝青供应线材、三级螺纹钢、三级盘螺、模板、木方等货物,并将货物送至宝昌镇华尔街广场A1#商住楼工地。赵昌辰共供应货物15次,总金额为3057325元,张宝青指定的收货人原宝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张宝青已付款1017410元,现尚欠20399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昌辰与张宝青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昌辰依约向张宝青提供货物,张宝青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赵昌辰起诉要求张宝青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欠款金额为2039915元,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宝青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赵昌辰要求张宝青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昌辰货款二百零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被告张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昌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百零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昌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宝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宝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代理审判员 玄红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