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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谢春景与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景,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谢春景,女,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文莉。原告谢春景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提供设备给原告代其加工鞋底组合,加工费以报价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当月的货款于下月最后一天前结清,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8月的加工款21870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8708.9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的是被告的员工。3、2015年1月-6月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7月、8月对账单原件各1份、1月-8月送货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8月加工款分别为71102.5元、19755.7元、14028.95元、20305.65元、35222.75元、44475元、48241.5元、19735.9元,合共272867.9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21870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加工款218708.9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870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祥里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春景支付加工款2187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