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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1号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性格暴躁、酗酒、嗜赌如命,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晚归或不归。为此,原、被告轻则争吵,重则大打出手,多次报警。亲戚朋友多次规劝,被告每次都保证改过,但均好景不长。2013年4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公公看不下去拨打了报警电话,但警方仅进行了调解。事后,被告烧毁了原告的验伤单和病历本。2013年5月,原告搬离了住所,在外租房居住。此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公司和租住地闹事。原告深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形同陌路的夫妻关系,故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和亲朋好友的劝说下,给了被告最后一次机会。同年12月,被告搬入了原告的租住地。然而,不久之后,被告故态复萌,我行我素,经常不归,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双方为此多次争吵。2014年8月至今,双方再也没有语言和感情上的交流,吃住分开。原告认为,多年来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辩称,孩子年幼,成家不易,双方感情也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嗜酒、暴躁、家暴、经常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均不属实。发生纠纷之时双方可能有口角和冲突,但被告没有单方施暴殴打原告。2013年4月,因原告与他人微信联系频繁且不告知被告联系对象之事,双方发生冲突。争抢手机时双方互相推搡,被告推倒了原告,但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验伤单更未将其烧毁,若有相关材料,原告可以去公安局调取。赌博是以前的事情,近几年已经不赌了。被告于2013年10月搬入了原告的租住地。此后,被告报名考驾照,为节省费用报读了安徽的学习班,所以有时去练车一去就是三、四天。有几次是因为赌气才没告诉原告,但之后都是告诉原告的。被告每次做好饭,原告都不愿和被告一起吃。被告想和原告和好,却苦于双方经常碰不到面。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吵都因琐事而起,而被告又不善言辞,不善化解矛盾。希望双方能忘记过去的不快和错误,互相宽容,开始新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积累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和原告进行沟通,并愿意改正原告指出的不足。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欠佳,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称被告存在种种恶习,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理应念及以往的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再做努力尝试,共同修复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协商、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