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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乙,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赵某甲的父亲。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为促成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得已妥善处理,经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控诉:我与山西晋城科普惠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复合肥销售协议,销售复合肥期间欠下该公司肥料款。被告人赵某甲曾是该公司负责人,2014年后半年已经离开公司,已不是公司人员,却向我索要拖欠公司的肥料款,我没有给付他。2014年11月1日晚上6时许,赵某甲未征得我的同意,把他身体多病的父亲即被告人赵某乙送到我家中长时间居住,非法侵入我家住宅长达52天,期间经公安机关劝说赵某甲让把赵某乙接走,均遭二被告人拒绝,直到12月22日,赵某乙的大女儿才把赵某乙接离我家。由于赵某乙身患多种疾病,期间我们悉心照料,造成我妻子旧病复发。二被告人侵犯我住宅的行为严���影响了自诉人的生产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因照顾赵某乙而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水电费、取暖费、住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2000元。被告人赵某甲辩称:王某某欠肥料、种子款十多万元长期不还,经多次向他催要,他同意让我父亲住到他家等他还款,并非我们非法侵入他住宅,表示同意适当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是王某某主动提出让我去住到他家等他还款,不是非法侵入他家住宅,表示同意适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承包经营晋城科普惠农公司期间,自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在赵某甲处赊购肥料48吨,价款每吨2750元共计132000元,另赊买玉米种子若干。事后,王某某支付肥料款13024元,种子款331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对肥料款���行结算,王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赵某甲肥料款118976元壹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2013年6月26日,双方对玉米种子欠款进行结算,王某某出具欠条:“欠到赵主任种子款叁佰元整”。赵某甲催要欠款,王某某于2013年后半年支付4000元,2014年3月18日退回85袋复合肥,每袋110元,共3.4吨,按赊购价2750元计款9350元。至此,王某某尚欠赵某甲肥料款105626元和种子款300元共计105926元。之后,赵某甲多次向王某某催要欠款,王某某未予偿还,于2014年3月2日给赵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应允2014年3月底还清,并许诺如未兑现,愿以自家住宅(崇文镇小召村)西岸上八间楼房抵押。至2014年10月,王某某仍未偿还欠款,于2014年10月14日具书保证,保证于2014年11月1日结清欠款,如结不清则将住宅楼房8间经公证处公证后房款两清。11月1日,赵某��再次到王某某家索要债款,王某某借口所欠款项系晋城科普惠农公司的款,予以搪塞。赵某甲回家向父亲赵某乙诉说,经赵某乙提议,赵某甲于当日傍晚将赵某乙送往王某某家中居住,敦促王某某还款。赵某乙在王某某家中居住期间,午饭晚饭随同王某某家锅灶,早饭或自己自理或随王某某家,其余生活大部分自理,因自身患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疾病,所需药物由自家子女送往王某某家。赵某甲、赵某乙追索债务仍然不能,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债款。经公安机关劝说,赵某甲于12月22日将赵某乙接离王某某住宅。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以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另查,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种子款和肥料款10592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王某某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有自诉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向赵某甲出具的保证具书,具书证明,开庭审理笔录,本院(2015)陵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索债未果,经被告人赵某乙提议,将赵某乙送到自诉人王某某住宅居住,被告人赵某乙非法入住王某某家时间长达52天,被告人赵某甲、赵���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其非法侵入自诉人王某某住宅的事实予以供认。自诉人王某某长期拖欠被告人赵某甲款项,经多次追要均未偿还,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出于追索债款的动因非法侵入王某某住宅,虽长达52天,但行为表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自诉人王某某家居住期间,午饭晚饭随同王某某家锅灶,涉及取暧、用电等生活琐事,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确属客观,但王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生活费、护理费、水电费、取暖费、住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2000元的请求,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其又不能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依据,结合本地生产生活、经济社会情况,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辩解系经王某某同意后才入住的王某某住宅,自诉人予以否认,该辩解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审 判 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