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景均与梁海华、张攀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景均,梁海华,张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934号申请人梁景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海华,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攀,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梁景均与梁海华、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梁海华、张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景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被告梁海华、张攀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梁海华、张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景均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梁海华、张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景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海华、张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49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如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