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16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泉、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2012年6月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闫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至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双方也没有很好的维护夫妻婚姻关系,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去其单位水电勘探设计院上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是典型的啃老族,原告父母曾给原告一笔结婚陪嫁资金5万元,在女儿出生前交付被告支付双方日常生活支出,等这笔资金花销完后被告就开始威逼、家暴原告,逼迫原告从自己父母处借支生活费用,被告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家庭一切支出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彻底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儿女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辩称,我明白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但是两权相害取其轻,双方发生矛盾,对孩子的伤害更大,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的成长,我希望能给她一个完整的人生,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2012年6月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于2013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闫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闫雪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儿女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系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克制自己的情绪,及时沟通,理性处理,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能够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努力共建和睦家庭,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因原告黄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源: